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下同)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未依法送達執行命令,拍賣程序為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民事事件,乃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乃函送相對人高雄地院,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原審法院撤回移送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係由現任院長蔡進田兼任審判長,率同陪席法官審理該案,惟並無綜理行政事務之院長兼任審判長審理案件之法源依據,是前程序確定裁定顯然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3條規定相違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276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前程序確定裁定亦觸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偽造公文書、違背職務及圖利等罪,涉嫌結夥貪瀆;至於本案再審以前審理之各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期公正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其他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