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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王芝妍(原名王姿月)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棋湧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訴外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凡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多筆,自民國93年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彰化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起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由於鐿凡公司查無足供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以101年8月6日彰執孝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77847號命令(下稱原處分),通知義務人鐿凡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即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到場報告鐿凡公司於93年6、7月間減資返還股東及出售公司動產之資金流向。上訴人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除於95年至96年間,7度親至被上訴人處報告外,另於99年11月15日親自到場再就鐿凡公司93年10月1日清算分配報告表僅係帳面資料,公司實際都是虧損、鐿凡公司出售公司資產所得並不足以清償銀行借款、以及鐿凡公司於93年間減資,股東沒有拿到錢,反而是股東拿錢出來等事項報告,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陳述不實或不完整,即應依職權調查並依法處置,而非以上訴人之陳述非被上訴人所企求者,遽謂上訴人未盡報告及說明之義務。被上訴人顯然強人所難,亦有違比例原則。詎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僅以上訴人於95、96年間多次到場報告之內容並不完整,逕認上訴人仍有就鐿凡公司於93間減資返還股東及出售公司動產等事項報告之必要,實有理由說明與卷內事證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到場,其真正的目的不在於調查財產狀況,而係藉由不斷「通知」,迫使上訴人不堪其擾而以自己或義務人鐿凡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清償該公司之欠稅,並滿足聲請管收上訴人之程序要件而已,顯不具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性,而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相悖。詎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上訴人上開說明及事證,逕認原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未違反行政執法第3條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課稅處分於93年5月27日送達義務人鐿凡公司,繳納期限至同年6月20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以後始能對鐿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處分鐿凡公司財產之日為同年6月25日,斯時系爭課稅處分既尚未能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則已遭處分之「財產」,如何能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調查非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實非合法。詎原判決認定在命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相悖而屬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或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