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弘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以民國97年10月1日申請書,主張其已於97年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北院隆民華95年度司字第835號函(下稱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欠繳稅款,經大安分局以101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1022006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於96年間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於92年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38,907,836元,短漏開統一發票,通報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上訴人遂核定補徵營業稅6,946,89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946,702元,並分別裁處罰鍰20,840,600元及6,946,892元,上訴人未將該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清冊,縱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效果等語,而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第2項)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註銷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946,702元及罰鍰6,946,892元之行政處分。(第3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營業稅及其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之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完畢後,已依法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97年2月4日以北院隆民華95年度司字第83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之法人格實已消滅,不因稅務機關之單方主張清算不合法而受影響,且依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闡釋高等行政法院不應附和稅務機關任意否定公司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案件。又上訴人之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期間,被上訴人先後為2次債權申報,其中第2次申報債權為0元,足徵被上訴人實已確定上訴人並無欠稅的事實。詎原判決竟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完全未說明為何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實務見解,顯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所提漏開統一發票統計表及說明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是否可逕依該統計表逕認上訴人有違章情節,誠屬可議;且該統計表及說明書上僅簡略記載商號、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名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載內容為真正,則該統計表及說明書之真正,誠屬可議;況該說明書僅記載上游廠商進貨,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該上游廠商是否為上訴人,而就該說明書上所載金額亦未提供任何之計算憑據,足徵該統計表及說明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違章情節。詎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當將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轉由上訴人負擔,此錯置舉證責任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7則之討論意見固為:「查公司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經常以造具之清算表冊不實為由或引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予以否定清算完結之效果,如此有失司法之威信。在清算過程中,國稅局或稅捐處僅係債權人而已,如對清算表冊有異議,應於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前提出,由法院依法審酌,或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提請撤銷,未經合法撤銷,不能擅自否定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無權再加審酌。」但經大會研討結果為:「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惟仍應作實體審查。」原審既已作實體審查,參考本院之實務見解而為判決,故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