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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17號抗告人 杜文後(DO VAN HAU)

葉永元

以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俊榮

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為越南國籍人士,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本國籍女子黎鳳鴛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1年8月7日(即面談日,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1年6月7日)黎鳳鴛持結婚證書向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下稱駐越南代表處)處申請文件證明,經該代表處以甲○○與黎鳳鴛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20日越南字第1010006032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並就甲○○所提異議,以101年9月13日越南字第101000640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另抗告人丙○○於100年10月11日與越南籍女子鄧金錠(DAN

G KIM DINH)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100年11月15日(即面談日,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0年8月22日)鄧金錠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丙○○與鄧金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8日越南字第10100058840號函不予受理,並就丙○○提出之異議,以101年10月25日越南字第101000705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甲○○、丙○○不服相對人所為前揭不受理處分及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渠等訴之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就其2人分別於101年8月7日、100年11月15日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前開期日之文件證明申請,係由甲○○配偶黎鳳鴛、丙○○配偶鄧金錠分別提出,並非抗告人甲○○、丙○○所提,甲○○、丙○○既未於申請人簽名欄簽名,申請表內亦無其他記載可資認定抗告人有與渠等配偶共同申請之意,自難認本件申請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提出,且相對人前開處分係針對申請人即黎鳳鴛、鄧金錠所為,黎鳳鴛、鄧金錠始為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相對人將所為處分送達申請人及其配偶,係為使分居國內外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均得知悉處分內容,以利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主張其等係與配偶為共同申請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甲○○既未向相對人提出文件證明申請書面,渠等未據申請,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明定: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抗告人等因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證書,致抗告人無法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在國內之結婚登記,配偶之一方如在外國,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原處分已危及抗告人之婚姻關係,抗告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同受侵害,且抗告人業已完成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自得為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是可知申請辦理文書驗證之文件證明,依法應提出載明申請人姓名年籍之相關資料等之書面,如未提出上開書面,不能認係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文件證明條例所稱之依法提出申請,自亦不能認係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抗告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其等均不備起訴要件,併予駁回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