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1號抗 告 人 李朋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就亡故榮民何萬武之遺產,主張「何萬武生前囑咐將
遺產交付抗告人,故其對該遺產享有私權」,而請求相對人協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相對人則作成民國93年3月25日書函,答覆抗告人稱:「……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首揭房屋(指何萬武所有之房屋)坐落於○○段191地號土地,何君(指何萬武)權利範圍為2分之
1 ,地上產權不明之房屋,依同法第773條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規定,推定產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按持分共有」及「本會(指相對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亡故榮民何君之遺產管理人,本於維護遺產之作為經核並無不當,台端倘主張對地上建物有排他之所有權,及對何君遺產之繼承權,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該處辦理」等情。而抗告人認該書函為「行政處分」,而以之行政爭訟對象,提起行政救濟,先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再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但本案之程序標的既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定
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包括「觀念通知」(即「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之表示外觀」)。而以上之通知僅屬「相對人將所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何萬武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遺產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其處理方式告知抗告人」,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抗告人之陳請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上開答覆書函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㈢從而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書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
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何萬武為其叔叔,亡故前由抗告人長期照護,何萬武生前並
贈與所遺之不動產予抗告人,不料其死亡後,相對人所屬桃園榮民服務處卻強占何萬武之遺產(不法行為包括「侵入私宅」、「查封私宅」、「將私人之財物文書與相片搬空沒收」、「張貼拍賣公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排除抗告人之權利。其既然向相對人提出權利主張,既算是有正當理由要求相對人以書面答覆,相對人不得拒絕,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前開書函應屬行政處分,得為本案爭訟標的。
㈡因此本件抗告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亦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損失之給付。
四、經查:㈠本案中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爭執實屬私權爭議,其爭議之解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爰說明如下:
⒈按本案相對人取得對亡故榮民何萬武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身
分,其規範基礎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以相對人在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過程中,始終是立於私法人地位為之,其間並無公權力之行使。
⒉如果抗告人認為何萬武遺產不符合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要件者,其可在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否認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如果其認相對人有此資格,但遺產事務之管理違反民事法之規定(例如亡故之何萬武生前有對其為生前贈與,而遺產管理人在處理遺產過程中沒有顧及其權利),亦可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但此等救濟非屬公法事件,亦無公法上權利是否受侵犯之問題存在。
㈡因為本案兩造之爭議屬私法事件,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書面
答覆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也無從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裁定認其非屬「行政處分」,從這個角度觀之,即無違誤。而抗告人既然一再堅持本案為公法糾紛,請求內容也無私權實現之具體記載,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