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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蔡萬來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承租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轄管之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37、43地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因屢催促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未果,乃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經法院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5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輔導並准予補正,以辦理續租,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12日勢政字第1013109054號函復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不予續租,並經狀告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事件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案件相同,應屬行政處分,普通法院無從審查,惟被上訴人將此事件從公法遁入私法,侵害人民基本權。(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造林種樹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並以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指明「果樹視同造林樹」,是上訴人信賴上開函示,於政府輔導技術下自始至終均種植蘋果樹,今被上訴人依「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下稱系爭處理方案),將超過一定坡度(28度)者全面終止租約。惟系爭處理方案無法規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終止租約乃最嚴厲之處分,上訴人辛勤從事林農數十年,今被上訴人一紙令下收回土地,該手段之侵害與欲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顯不成比例,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另系爭處理方案將所謂陡坡範圍定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域,顯然為差別待遇,且何以陡坡作為終止租約之唯一標準,何以規定為28度,非27度、29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基於國土保安公益之考量,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之請求,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非屬本件爭訟範圍之終止租約之適法性為爭執,暨就非原判決援為論據之系爭處理方案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