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28號上 訴 人 吳張彩鳳
吳仁耀潘魏來好孫劉靜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辦理三號廣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159323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竹北市○○段○○○○○段○○○○○○號等8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計畫進度:預定自80年12月起分段開工至92年12月底前完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以其等持分所有坐落站後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新竹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101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103046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已逾法定5年聲請期限,不予發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時效制度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為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明釋。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規定請求時效,已屬違憲,應予排斥適用,原審未審酌上開司法院解釋,逕以上開內政部函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表示應予援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採證法則。又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上訴人依法請求收回,應屬物權之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本件已逾法定聲請期限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當有違誤,原判決未採,逕以上開情形與本件無涉,又未就所謂無涉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對與原判決已表示之見解相同之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持與原判決論斷理由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