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阮氏秋琛
李文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阮氏秋琛為越南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與上訴人李文峰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6月28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上訴人阮氏秋琛來臺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1年7月23日胡志字第10100029270號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上訴人阮氏秋琛簽證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並無關於「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規定,且面談通過與否,應僅供審核申請案之參考,被上訴人以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驗證,並駁回上訴人阮氏秋琛簽證申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日請求再次面談,被上訴人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安排再次面談,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未說明何以無法通過面談,即屬虛偽陳述,即得拒發簽證並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面談時上訴人2人就枝節末微之事所為陳述略有不同,應與常情無違,不能僅憑2人陳述互有出入,即推斷兩人之婚姻非真實性及動機可疑,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紀錄兩人婚禮及宴客之照片二大冊及錄影光碟二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2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勘驗面談過程之錄音光碟,原審漏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文書驗證,係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與簽證申請應實質審查標準不同,上訴人申請用途(即目的)為「戶籍登記」,並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之情形,原處分依該條款不予受理上訴人文件證明之申請,卻未指出有何該條款所列情形,原審亦略而不論,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或已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再詳論之證據調查等項,泛言未論斷,或就法律已明文規定且經原判決論斷在案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