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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5號抗 告 人 楊登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因採取土石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收受相對人102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20039587號裁處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裁罰。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206125960號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在途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為限,所謂法院所在地,指法院最小行政區域而言;不在法院所在地,指不在法院所在地之市或鄉(鎮)居住而言。若以縣(市)為所在地,顯然有所不公,故原裁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殊有不公等語。

三、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尚未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告確定,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依訴願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訴願人居住地與提起訴願受理機關所在地之「縣市」間不同為期間之計算基礎,非以「鄉鎮」間為準,該在途期間表所列「宜蘭縣」與「宜蘭縣」之間為「0」日,而此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權為變易,則抗告人之主張,乃抗告人個人之見解,因與訴願在途期間為不變期間不符,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之送達地與相對人即受理提起訴願機關之地址均在宜蘭縣,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因此,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22日(按即送達翌日)起算30日,計算至102年4月2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應以下星期一即102年4月22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2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不變期間,欠缺「合法訴願」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