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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林蔚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6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