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劉王登美
送達代收人 劉榮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註銷權狀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訴外人黃正舜係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持前臺中縣政府(69)建都使字第2786號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辦建築物第一次登記,經相對人於97年6月10日辦理登記完竣,並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地號,重測前為瓦子段73-14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73-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標示部及土地權狀之註記事項註記:「大新段151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大新段第10、11至19、53至58、60至64、66、67、70至123、123-1至123-5、124-1地號」。嗣聲請人配偶劉榮燦於99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先後於99年9月20日、10月14日及100年6月9日向相對人請求註銷前開註記,經相對人分別以99年10月12日雅地測字第0991006789號函及100年6月17日雅地二字第100100436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89年3月20日臺(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規定,上開註記無誤,無法註銷在案。聲請人復於100年9月22日申請註銷,經相對人以同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1000007023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查明並以99年10月12日雅地測字第0991006789號函及100年6月17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復在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一)本案緣起於99年9月20日,地號124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中載明,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124-1地號,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授地編字第1000181588號函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一併檢討用地變更公告確定……等事項,相對人並未就相關事項提出說明,只言聲請人權益未受損害。遲至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時,才提到有所疏失。(二)本院裁定書理由二中所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24地號,重測前為瓦子段73-14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同段73-16地號)」,如依裁定書所言與(69)建都字第2786號使用執照存根,124地號土地應該也在建築基地當中,為何地政事務所卻隻字未提,只強調124-1地號土地。
(三)再者,經取得93年4月29日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20601號函,表明接受124號地號抵繳遺產稅;又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指出法定空地不得抵繳遺產稅。這樣說來,向國家標售來的土地應該沒有空地比的問題。(四)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如此已限制聲請人對該土地自由處分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0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