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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2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