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宏廣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秀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員警使用已遭污染且非中油tin桶之容器,執意由濾清器底部採樣2公升,分裝2瓶作為證物,實已違反相對人訂定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規定,且濾清器紙張解剖圖可證明底部油品於無流速情形下必定有沈澱物,確已失去樣品化驗準確性,當時所採集之油樣係屬偽造或變造,不得作為檢驗及相對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原決定、原裁定採認不法取得之證物及引用裁罰依據明顯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人未於處分書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有何「故意」行為之依據,即逕為故意之認定並加以裁罰,顯有違誤。又依聲請人送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結果顯示,仍可證明系爭柴油符合國家標準,且其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則基於誠信原則之要求,當可隨時依職權再採樣檢驗,惟原審法院忽略聲請人關於重新採樣調查證據之主張,坦承「雖欠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取樣結果應與實際出售油品相符」為由輕描避開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證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法成為處罰之依據。再,聲請人已表明具體情事,可證其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6條第1、2項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相關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