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陳進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為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據國防部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補償作業,民國97年3月27日就抗告人使用之臺南縣○○鄉○○○段(下稱系爭地段)559及565地號土地進行空軍臺南機場隙地收回作業(隙地編號:0000000),測得使用隙地面積為0.3252公頃。嗣因抗告人認為該面積短少,請求複測,相對人生產製造中心測量隊於98年4月23日複測,經相對人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98年4月28日備工中管字第0980001943號函通知抗告人複測面積修正為0.3259公頃;抗告人於98年8月13日簽立意願調查表,同意系爭土地收回,並於98年10月29日完成領取隙地收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53,083元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面積與抗告人自行測量不符仍有短少,請求國防部給付抗告人補償費754,600元為由,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以空軍機場隙地回收作業補償費是否發放之處分,屬相對人之權限事項,抗告人誤以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是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情事,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補償金,臺北地院認系爭地段559地號土地,於75、76年間已被收回,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以99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審判權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係依作業要點為本件請求,而作業要點第1條、第3條第1、5、7、8款、第5條、第6條規定,顯見空軍機場隙地使用人,得申領隙地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財產損失之金錢補償,係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發生。且其補償費之計算,採取依照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方式補償,係屬依法規而生,課予國家補償特定關係之人所生之特別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抗告人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相對人依作業要點第5條及第6條規定認定應予補償之面積及計算應予補償之費用據以准駁後,抗告人如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並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抗告人不由此途,並未先經由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未獲相對人置理或遭相對人予以否准,即或抗告人曾以言詞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未獲相對人准許,但抗告人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按訴願法第61條規定意旨,訴願人即或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訴願狀,亦應係提出訴願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茲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向法院起訴者,其所進行者係司法權之審理權限,迥非行政機關係行使行政之公權力者可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理,自非可認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即可認為抗告人係已向訴願管轄機關合法提出訴願)。本件抗告人依作業要點請求相對人發給補償金,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抗告人提起先位聲明之給付訴訟顯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至抗告人雖主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但抗告人並未先行踐行依法提出申請於遭不置理或否准後,並踐行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從而,抗告人提起備位聲明所述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其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事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乃是因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屬民事法院管轄。故如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且須先行提出訴願,則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該院即應向抗告人闡明,然該院不加以闡明,卻為民事判決,致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而抗告人對法令並不清楚,因信賴法院卻陷入此一情境,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另,相對人主張系爭地段559、565地號業於75年、76年間已收回,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相關民事訴訟案中進行函查結果證實並無收回資料,相對人拒絕補償,顯無依據等語。經查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然抗告人因其起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遭原審認為抗告人所提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乙節,業經原審詳予指駁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