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5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張凰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 表 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金增
參 加 人 湯安盛
湯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上訴人張凰標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凰標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陸仟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對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後,上訴人張凰標再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張凰標仍向原審繳納新台幣陸仟元之上訴裁判費,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