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李浩琴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甘存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依親對象梅祥定無共同居住事實,乃以民國101年3月16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10932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附註上訴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因考量家庭和諧,被迫搬離梅祥定位於土城之處所,然仍與梅祥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出遊、生活照片及鄰居證人證詞可資為證。又梅祥定早已罹患失智症,其陳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原審忽視其病歷報告,誤認梅祥定意識清楚,予以突襲性判決。另101年2月10日之訊問長達兩個多小時,卻只有兩頁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不斷要求調閱相關訊問影音光碟及請求傳訊證人梅宏玲,然原審不予理會,經委請律師閱卷亦有部分光碟不可閱覽。原審對之視而不見,亦未交待理由,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梅宏遠確實因受他人影響,故意向被上訴人檢舉,於訪談中故意扭曲事實,致被上訴人作成不正確之處分,嗣造成其父親與上訴人可能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所以願意至原審依法具結作證以還原真相,原審未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認梅宏遠等人於原審所為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詞,原判決顯有矛盾之處。(三)上訴人本於妻子本分持續照顧梅祥定,縱搬離土城,為履行同居之義務仍經常往返土城,從相關病歷亦可發現自96年迄今梅祥定皆由上訴人陪同前往醫院診療。又上訴人在大陸之經濟狀況遠比在臺灣優渥,根本不需為了工作來臺。實際上,上訴人與梅祥定係因戰友介紹而結婚,有結婚證書及介紹人之證詞在案可稽,原審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之訴願卷中屬依訴願法第51條規定編為不可閱覽部分誤為有不可閱覽光碟之指摘,暨執無涉之關於再審事由之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爭議(按,本件為上訴事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