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賴正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5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㈠抗告人賴正穎(下稱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乃將之發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後因病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附屬培德醫院,民國100年4月26日由法務部准許保外就醫並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執保醫字第10號案辦理。賴正穎認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以臺中地檢署及雲林地檢署之首長未盡督導權責,放任所屬檢察官未依法糾正錯誤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並停止執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2年1月31日法訴字第1021350032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㈡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於91年5月至92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莊榮兆又因犯妨害名譽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乃裁定上開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莊榮兆復於91年5月至94年12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上開3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臺中高分院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莊榮兆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不服,聲請臺中地檢署依法糾正錯誤判決並提起再審,且另聲請臺北地檢署俟裁判確定後再執行,又因不服不得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均未獲有利結果,乃以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有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2年3月28日法訴字第1021350124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㈢莊榮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期間,因其他案件繫屬於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臺中地院乃將之借提寄禁於臺中監獄,惟其認為令其於臺北監獄服刑之判決係有違誤,爰以報告單請求臺中監獄函請臺中地檢署釋示是否有莊榮兆88年經撤銷執行之相同情事,並立即將之釋放。臺中監獄認其係向臺北監獄借提之受刑人,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乃曉諭該監並無權責函請臺中地檢署釋示,如其對入監原因不服,應向臺北地檢署為之。莊榮兆認臺中監獄未函請臺中地檢署釋示,亦屬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2年3月28日法訴字第10213501250號為不受理之決定。㈣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曾就抗告人陳情申訴之行政作為(即督導權之作為處分)函令雲林地檢署依法查核是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之行政作為,法務部亦認此部分屬檢察一體行政督導之範疇,故亦依訴願法命雲林地檢署20日內答辯,即證本件屬行政法院管轄無誤。況依法務部訴願決定所載不服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之註記,益徵本件可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法務部及檢察長行政管考督導之處分屬廣義司法,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拒行調解勸和之程序裁判,因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有利主張不採需載理由,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且有應實體審判而程序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及再審乃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意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被告僅需以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即可,無需將訴願機關列為被告。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⑴賴正穎因選舉罷免法案件
、莊榮兆因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認為判決彼等有罪之最高法院判決係錯誤判決,而請求相對人依法糾正,為渠利益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另莊榮兆或不服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或請求臺中監獄函請臺中地檢署不得執行錯誤判決並將之釋放。上開行為與審判及徒刑之執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刑事司法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為救濟,非屬得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事件,且抗告人如認刑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自行聲請。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核屬國家刑事審判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抗告人就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據,且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所為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列載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亦與法不合亦不能補正,併予駁回,其合併對法務部所為損害賠償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⑵抗告人雖於訴訟中一併聲請保全原裁定第9頁㈢欄內所載編號第②至第⑤項、第⑧項及第⑫項至第⑮項之證據,惟並未敍明上開證據之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又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至莊榮兆聲請為賴正穎之承當訴訟人部分,其真意係要協助賴正穎平反錯誤判決,況本件涉及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司法行為,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一般公法事件,性質上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其聲請即於法不合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原裁定已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事實理由及依據詳為論述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則抗告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