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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7號抗 告 人 吳銘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科技管理學系助理教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相對人乃以抗告人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依法定程序議決以民國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處分(下稱原處分)不予續聘,並報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二)又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處分後,迄未提起申訴或訴願,亦無向申訴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抗告人所自承在卷。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者,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申訴或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申訴或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三)又不予續聘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抗告人若於將來本案獲有勝訴判決,則得申請相對人為金錢補償並回復身分,要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尚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又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問題,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停止執行聲請狀已詳述相對人議決不續聘程序瑕疵之處,並無如原裁定所述已依法定程序議決;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起訴部分,在法院尚未判決認定前,抗告人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另相對人所為立即終止與抗告人聘任關係之不予續聘處分,顯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不續聘」之定義有違(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抗告人聘期於104年1月31日屆滿);況且抗告人目前公訴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仍未判決確定,根本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等符合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在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後方得為之,不應作限縮解釋;且抗告人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是否須已提出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向來迭有爭議;而停止執行並無如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規定,是抗告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處分,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三)況抗告人已於102年9月17日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因管轄機關未合,教育部函轉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因考慮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教師聘任案審議之熟悉度與公平性,於同年月26日撤回訴願,但抗告人已向原處分機關進行申訴,並同時申請停止執行,是原裁定及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迄未提起申訴或訴願並非事實。(四)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續聘且2年不得聘為教師之處分後,抗告人之學術研究生涯立即喪失,其參加各項學術研討、申請國家或地方政府相關研究案、申請教師升等等權利將被剝奪,甚且剝奪其至他校應聘與任教之權利,並使其發生難以在社會立足之無形損失,可謂對抗告人已發生立即且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無法於事後填補之損害,而屬影響重大情形且無法回復。又抗告人被不續聘後,相對人勢必改聘他人任教,抗告人無法回復教職。若法院就本案進行低密度明顯性實體審查,相信單以「不續聘」之決議審查,即知本案顯有不合法之處,亦有准予停止執行或依法規規定於聘期屆滿後執行之理由。(五)另抗告人同校亦有教師涉貪污治罪條例,相對人從未對該案做任何討論與處分,卻對抗告人做最嚴厲之處分,已顯有選擇性辦案與行政不公之情事,抗告人如何能冀望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而能獲得救濟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自為裁判。

四、本院按: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並無困難時,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續聘且2年不得聘為教師之處分後,抗告人之學術研究生涯立即喪失,其參加各項學術研討、申請國家或地方政府相關研究案、申請教師升等等權利將被剝奪,甚且剝奪其至他校應聘與任教之權利,並使其發生難以在社會立足之無形損失,可謂對抗告人已發生立即且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無法於事後填補之損害。又抗告人被不續聘後,相對人勢必改聘他人任教,抗告人無法回復教職等情,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查本件不予續聘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如抗告人本案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尚非不得申請相對人為金錢補償並回復身分,要難謂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是否改聘他人任教,抗告人如於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如何申請回復教職,均屬相對人應依法行政之事項,亦難以此認定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其主觀之意見,尚不可採。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以不予續聘為由作成處分,顯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不續聘」之定義有違,以及抗告人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又抗告人同校亦有教師涉貪污治罪條例,相對人從未對該案做任何討論與處分,卻對抗告人做最嚴厲之處分,已顯有選擇性辦案與行政不公之情事云云,均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故此項抗告意旨,自無足取。又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已如上述。故抗告人是否已對原處分提起申訴或訴願請求救濟乙事,與本裁定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