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78號抗 告 人 郭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4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原以郝龍斌、何幼榕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45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後,應對相關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役權利金置放相關擔保金於法院,並預算實施始可施行,相對人內政部並未落實上開行為,原處分應視作違憲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且相對人內政部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依法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茲因其起訴聲明確認徵收無效之原處分係相對人內政部作成,而認抗告人誤列被告機關,爰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並據其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為內政部(代表人李鴻源)。㈡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內政部所為核准區段徵收之原處分,訴請確認為無效,惟於起訴前,並未向相對人內政部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前置要件不符,抗告人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內政部徵收所得土地乃圖利市民國宅用地,土地圖利部分應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等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及移送權限,是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未依法製發傳票、傳訊兩造,亦未行使闡明權,其裁判違誤,應發回更審。㈡相對人應調查相關文件以供審議,惟原處分並無價金,顯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為民事事件,或性質雖屬公法爭議但依法已劃歸其他法院審判者(如交通異議事件等),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及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
1、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倘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2、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規定,乃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設;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故行政訴訟法雖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96年8月15日施行)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故若當事人就刑罰案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該受理之行政法院自無庸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移送受理刑罰案件之檢察機關或普通法院管轄,應逕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辦理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後,應對相關地上物補償金及地役權利金置放相關擔保金於法院,並預算實施始可施行,相對人內政部並未落實該行為,原處分應視作違憲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及相對人內政部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250萬元,暨依法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應給付抗告人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向相對人內政部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顯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序要件不符,且屬不能補正;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又關於抗告人訴請依法移送最高檢察署調查追訴刑責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檢察署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並無審判及移送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告狀內載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郝龍斌、富邦商銀、宏盛建設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