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1號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振雄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規定,已申請核發4年(民國98年2月至102年1月止)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本次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規定,申請第5年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第1年之看護補助,經抗告人以102年2月22日保護一字第10260004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續領第5年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102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850元,惟對於相對人請求看護補助之申請則未准核領。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是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決定管轄法院。次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看護補助每月發給11,700元,是以相對人申請核發看護補助第1年金額為140,400元,加上已核准之生活津貼70,200元,總計為210,600元,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未達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裁定移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保障對象包括已加勞保及未加勞保勞工,所定各項補助係對已加保勞工在社會保險以外之補充性保障,而對未加保勞工則屬替代性保障,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因雇主及勞工皆不需另外繳納保險費,非屬國家強制人民參與之社會保險。故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之公法上保險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由抗告人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據此聲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為其論據。

五、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規定。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可知勞工申請職業災害補助,雖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惟觀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及行政院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我國勞動法令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保護,於現行勞動基準法訂有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勞工保險條例訂有職業災害保險各項保險給付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訂有各種職業災害預防規定,惟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對於現職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有予以加強保護之必要,又對於現在或曾經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離開就業場所後始發現罹患職業疾病,而該職業疾病經證實與以前工作有關者,亦宜再予以特別保護,此外,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重返就業場所,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工作,爰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草案」之說明,應認該法第8條規定之補助,屬社會保障之一環,具社會救助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公法上保險事件。是以,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看護補助每月發給11,700元,相對人申請核發看護補助第1年金額為140,400元(11,70012=140,400),加上已核准之第5年生活津貼70,200元(5,85012= 70,200),總計為210,600元,此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機關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