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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4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刑事判決書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不能行使上訴權依法請求賠償等,請求相對人賠償,經相對人以98年11月9日拒絕賠償書拒絕,因該拒絕賠償書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非法所許,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拒絕賠償書,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撤銷相對人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其他合併提起之合法行政訴訟,非得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向其給付新臺幣1千萬元及利息部分,性質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純屬國家賠償訴訟,非行政爭訟程序之範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因而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等情,資為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5項(應係第6條第4項,抗告人誤植)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本件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抗告人遲於98年8月26日...而予以駁回,已對抗告人有所准駁。巳以訴願法公法(上訴)事件,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二)拒絕賠償書內容即相對人誤認抗告人非代理人,..急拒絕賠償...,國家賠償委員會、訴願委員會形同虛設,也非爭拒絕賠償書是否是行政處分還是國家賠償之誤導。又未收受判決書,與未判決何異,且抗告人上訴遭駁回,非補寄達之單項說明或敘述能了。事關判決,非通知寄達之單項,已涉及上訴等公法事件,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抗告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此拒絕之意思表示為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對該拒絕賠償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為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系爭刑事判決書送達告訴人(按即抗告人),致其不能行使上訴權依法請求賠償等,請求相對人賠償,經相對人以98年11月9日拒絕賠償書拒絕,因該拒絕賠償書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拒絕賠償書,其起訴不合程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洵無不合。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從而,對於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若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明撤銷相對人拒絕賠償書及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無其他合併提起之合法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非得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部分,性質為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純屬國家賠償訴訟,非行政爭訟程序之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請民事法院審判,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本件相對人機關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