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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甘逸偉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85元,被上訴人原暫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成本13,060,8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3,060,800元,乃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9,801,55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980,155元,發單補徵稅額980,147元,並以上訴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801,467元,按所漏稅額980,14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90,0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建物登記事件,本件則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毫無關聯,原判決援引前開判決顯係不當聯結,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所稱「何況被告(即被上訴人)亦陳明『在所得稅部分未變動之前,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課稅的法律依據依然存在,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營業稅部分如有變動,被告也可以更正程序處理,原告之權利義務仍有救濟之機會』,原告之權益也不會因此而受影響」云云,並無法令依據,顯已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況本件如經終局裁判,應受判決確定力拘束,則原判決上開論述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現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且上訴人閱卷後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另93年6月至8月間營業稅及罰鍰部分,上訴人已提起確認訴訟,現繫屬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審理中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92年度關於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