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抗 告 人 鄭秀枝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819、819-1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22日收件中正㈠土地329號及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地171號鑑界結果有異議,乃申請再鑑界。相對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421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作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100年11月15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復以同年12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571000號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相對人。相對人乃以100年12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031857300號函通知抗告人得申請核發上開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抗告人於101年1月16日以書面申請核發,經相對人以101年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0884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檢送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內容如下:「有關臺端以報告書請寄送本所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案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一案,茲檢送上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1份,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1年1月16日報告書辦理。
」,即明系爭函係依101年1月16日抗告人之報告書辦理,而抗告人報告書略謂:「本人請貴所寄其100.7.18(原裁定植為100.7.8)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土地再鑑界成果圖寄給本人至感」等語,亦有抗告人報告書在卷可憑。則系爭101年1月18日函係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報告書函後,即以系爭函檢送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系爭函自不發生抗告人所稱測量方法所為之測量成果圖及複丈結果不正確,「縮減所有819地號土地之面積,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法律效果,系爭函顯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㈡而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誤相對人該函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即便抗告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複丈鑑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然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由抗告人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至抗告人如認系爭界址有使用其他方式測量鑑定之必要,亦應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聲請,由該法院決定,方為正辦。故抗告人就純係鑑定性質之複丈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㈢縱認抗告人對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爭議,主張本件測量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且原先地籍圖測量係使用中心樁測量方式,現改採圖解法以補助點測量,有所不當,導致複丈成果非正確,起訴目的如其訴願書所載在求依照中心樁測量方式之結果作為基準、「更○○○區○○段○○小段819、819-1地號地籍線」云云,其訴訟類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而屬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則條文中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上述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等各該規定,並未授予人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非人民得依法申請,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要件(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9號、102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參照),其訴仍不合法。又抗告人就系爭819地號與818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與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相吻合,提起民事確認不動產界線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0321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卷查明,併予敘明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測量,為行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範之公權力行為,自應遵守相關法定測量程序,如測量程序違法,即屬公權力措施違法,測量結果已難期正確,並將直接改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現況及法律關係,已生財產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性質為行政處分,本院亦曾多次以地政機關實施測量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地政機關之測量行為,益證測量行為之行政處分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215號、86年度判字第1714號、第1820號、第2013號判決參照)。原裁定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係地政機關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界址,屬鑑定性質,與本件非屬囑託鑑定不同,且該判例係鄰地所有權人發生地界紛爭,與本件係相對人土地測量違反法定程序不同,尚無該判例之適用,原裁定認定容有違誤。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優先依據原設立之界標,於所有權人未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始重新測量,系爭819、818及814地號土地原即設有界標,於重新測量時未依據該仍存有之界標定其地界,逕自測量並繪製成果圖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原地籍測量係使用中心樁測量,後改採圖解法以補助點測量,後者先天有精準度較低、複丈成果容易受到圖解地籍圖的保存方式、圖資精度及測量人員研判觀點不一致等缺點,相對人改採此種測量方式實有不當,依據此種測量方式所為之測量成果圖及複丈結果並非正確而得撤銷。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發生之測量錯誤得逕行辦理更正外,其餘均須移請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並未賦予相對人有逕為其他處分或回復之餘地,原裁定稱抗告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適用法則不當。又系爭函文雖無准駁字語,但依其敘述事實及理由,足見相對人未依法律規定送上級機關查明、核定,逕為函復,仍屬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屬行政處分,原裁定難認合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著有判例。是以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9號、100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內容如下:「有關臺端以報
告書請寄送本所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案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一案,茲檢送上開土地再鑑界成果圖1份,請查照。說明:依臺端101年1月16日報告書辦理。
」(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上開報告書內容要旨係為「……本人請貴所寄其100.7.18收件中正㈠土字第148號土地再鑑界成果圖寄給本人至感。」(原審卷第119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相對人101年1月18日函僅係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寄送再鑑界成果圖予抗告人所為之函復,不會發生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變動,與上開行政處分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該函,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無法補正,核無不合。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如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之成果不正確,而有所爭議,自應由其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本件測量程序事項,即便抗告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複丈鑑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然相對人就本件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核僅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且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各該規定,並未授予人民申請變更地籍線之權利,即非人民得依法申請,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要件等語,而認抗告人之訴,仍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土地測量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云云,惟該等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院尚無拘束力,且其主張之見解,為本院最近之裁判所不採,已如前述。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