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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1號抗 告 人 李錦益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2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訴外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前董事,多田公司因積欠公法上之稅款債務未清償,遭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其後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受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約談時,同意簽署擔保書,就多田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債務,於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範圍內為擔保義務人,並願分60期履行。嗣抗告人以其簽署擔保書時,不知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已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於102年2月6日為解除其出境限制,因認受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詐欺而主張其簽署之擔保書無效,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即於102年3月13日函知抗告人廢止原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102年3月14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該查封登記嗣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2年5月31日函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塗銷,惟於同年6月26日再行函請查封登記)。抗告人因認為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擔保書)有無效之原因,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依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形式及文義內容觀之,足認抗告人係就多田公司刻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之各筆稅捐債務於780萬元內為擔保,並無擔保對象不明確或擔保書欠缺其他效力要件之情事。且抗告人於任職多田公司董事期間,確有以借貸名義取用多田公司之款項780萬元而未償還之情事,是其立據表明願以780萬元額度就多田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債務為擔保,並無意思表示瑕疵得予以撤銷之情形。又系爭擔保書所載意旨,並無以抗告人當時仍受限制出境處分為前提,亦未附有任何生效或失效之條件,故抗告人出具擔保書時縱有其考量,應屬其內心之動機,不得據為主張擔保書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另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其上設定高額抵押債權,殘餘價額顯不足780萬元,若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勢必無法接續進行對抗告人之執行程序,致有逃匿或脫產之虞,因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臺中行政執行分署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以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後,未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擔保書之法律性質為公法上之保證契約,系爭擔保書僅有抗告人單方簽名,未經相對人簽章,原裁定認系爭擔保書並無擔保書對象不明確或擔保書欠缺其他效力要件之情事,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之違法。又抗告人擔保書所保證者,乃多田公司分60期繳款780萬元稅款之主債務,然未經多田公司同意,且擔保書復未記載780萬元主債務究為多田公司何筆稅捐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故主債務之範圍並非明確,是保證債務即不成立,原裁定認擔保書並無瑕疵即有違法。再者,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明知抗告人未受限制出境處分,竟故意不告知抗告人,並以抗告人簽署擔保書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抗告人顯係受詐欺而簽署擔保書,原裁定認抗告人簽署擔保書意思表示並無瑕疵,顯有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與第92條第1項之違法,另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多田公司股東11人向多田公司借款,除抗告人外,已向其餘多田公司股東提起訴訟,故抗告人等多田公司股東,是否有向多田公司借款,尚待普通法院審理判決,原裁定在未踐行任何調查之情形下,遽予認定抗告人有向多田公司貸款780萬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綜上,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進行指界查封與鑑價等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之不動產遭到拍賣,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部分;臺中行政執行分署102年3月14日執孝102年度他執字第17號函及後續之行政執行程序,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簽署擔保書擔保多田公司就積欠相對人之公法上稅款債務於780萬元範圍內,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分60期按月繳納,且抗告人同意如多田公司未依限履行,其願負清償責任等情,有該擔保書在卷可稽,是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多田公司逾擔保書之限期仍不履行義務時,逕就擔保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執行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擔保書之保證債務,未經主債權人多田公司同意,亦未據相對人簽章,且擔保之主債務範圍不明,因認擔保書之保證債務不成立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均屬系爭擔保書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就本件行政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而抗告人就系爭擔保書債務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則該實體爭執自應待該案審理認定,是尚難僅憑抗告人對於系爭擔保書債務猶有爭議,即推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又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本件擔保行為,係為使臺中行政執行分署解除其限制出境,然該署竟故意不告知其已經解除限制出境,致其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擔保書云云,惟查,依抗告人102年3月5日之擔保書,其第二點明載:「義務人(即多田公司)如逃亡或未依上開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具擔保書人(即抗告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觀其全文並未以解除限制出境為條件,雖抗告人於前開分署訊問時表示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其是否係出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考量,始同意簽署系爭擔保書,乃其內心之動機,尚難由系爭擔保書之形式及內容可得明確推知,是抗告人主張其所為之擔保行為及意思表示顯有瑕疵,尚難遽採。而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調查多田公司財產狀況時,抗告人就其曾向多田公司借貸78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該分署係因抗告人為多田公司前董事,且對多田公司有780萬元借款債務,而命抗告人於債務範圍內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是以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實質上係執行義務人多田公司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對抗告人而言,係以擔保之形式,清償其對於多田公司原所負之借款債務,尚難認此對抗告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如停止本件行政執行,除拖延相對人就多田公司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受償時間外,亦不能免於有逃匿或脫產而求償無著之風險,是原裁定經利益衡量,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