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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7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郭秀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2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2年4月24日始對原再審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