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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蘇佳玲(蘇瑞玫、蘇宥云、蘇俊榮、邱稜懿、邱阿

招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哲揚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蘇正介原係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97年6月29日改制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技士,經被上訴人派駐擔任臺北市政府發包「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判決:蘇正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洗錢,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50萬元……。蘇正介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其配偶邱阿招不服該判決,於同年2月8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略以蘇正介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乃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以100年8月9日訴訟補助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蘇正介之涉訟輔助費用計503,0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7日北市停人字第10033997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無論民事訴訟案件或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或被告,無論是否有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皆應受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保障,享有申請因公涉訟費用補助之資格,始符合憲法明文保障之平等權益,故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0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又上訴人之父蘇正介自92年5月15日遭調查局約談調查至93年1月30日自願退休,有8個多月仍在職,倘蘇正介有任何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未依法令規定而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何以被上訴人未對蘇正介為任何懲處且未移付懲戒?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刑事判決第7頁所載,蘇正介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依被上訴人答覆臺灣高等法院之97年9月30日北市停土字第09735642300號函說明三亦提及,於施工過程中兩次取樣試驗結果均合格,足證蘇正介的確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並無過失及違背職務之情事,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資格之相關規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12日院鼎刑法98上更(一)424字第1000003389號函說明可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刑事判決為未經終局確定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推定蘇正介為無罪,理當受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保障,被上訴人應依法核發補助因公涉訟自行延聘之律師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主動為蘇正介延聘律師,亦未徵詢蘇正介之意見,明顯失職。原判決不查,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