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吳傑人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禠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01年2月22日法令字第101005232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12日)起生效。上訴人對原處分溯自判決確定日起生效不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情(爭執原處分之生效時間),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轉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8日法人字第10100167440號書函回覆上訴人略以:參照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下稱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原處分應自判決確定日(101年1月12日)生效。上訴人仍不服(認為原處分生效日應為送達上訴人之101年2月29日),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係於101年2月29日始送達予上訴人,又該處分內容並未記載:「免職令生效日是否溯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故上訴人僅能依據一般行政法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免職令之生效日係自101年2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日,始生效力。原審對於系爭免職令內容未明確記載「生效日期」(尤其是違反常規必需溯及既往之生效日)之情事,竟認為係有效之行政處分(僅屬是否提起撤銷之訴之問題),顯有未恰,難道「欠缺記載可溯及既往生效日之行政處分」,不是「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嗎?是以,原處分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任何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免職令(101年2月29日收受)既然內容未記載何時生效之日期,上訴人即無法依據「生效日溯及既往」之違憲項目主張行政救濟(提起復審),原審竟認為:「上訴人應提起復審及提起撤銷之訴」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免職令應溯及既往生效之理由,無非是依據銓敘部96年12月18日令。惟該項行政命令乃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之命令,對外自不生效力(即對人民不生拘束力),況且該項命令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即行政處分應自送達於相對人起發生效力),依法律位階之理論,銓敘部上開之行政命令核屬無效(因為牴觸法律明文規定)。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銓敘部命令,為何在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之前提下,仍屬有效,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四)被上訴人抗辯理由認為: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云云;惟原處分既未記載「合理之法律理由」亦無記載「生效日期」,原判決卻視而不見,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處分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將上訴人免職,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至於該免職效力應自何時發生,則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與之相似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解釋問題。換言之,原處分之免職效果何時發生,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否溯及而有異,利害關係人有爭議時,得以確認特定期間之(公務員)法律關係存否訴訟釐清之,原處分是否記載溯及自與其是否有效無關。上訴意旨就無關原處分是否有效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不能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原判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苟已敘明判決結果所由生之理由,及對上訴人所為影響結果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則對被上訴人之某主張是否可採,未予敘明,因與判決結果無關,顯無不備理由可言。上述上訴意旨(四)之指摘,自不得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銓敘部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並非法官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對象,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銓敘部前開溯及既往使行政處分生效之行政命令,因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故為無效」,尚屬無據,應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