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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3號再 審原 告 皇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晴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狀所述之原確定判決含括,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若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規定,或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均為無效。被上訴人據以為沒入保證金之依據為民國96年5月14日修正後之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係依據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外銷管理辦法第1條參照)而來。然而,觀諸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就保證金訂定管理辦法。是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外銷管理辦法僅得規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不得規定主管機關得據以規定沒入保證金此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96年5月14日修正後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顯然逾越其母法,即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l項第1、2款規定,96年5月14日修正後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已屬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違法,而為無效。據上,96年5月14日修正後外銷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既為無效,則原確定判決驟然適用此等法規,已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明。

三、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情形為解釋,然糧食管理法第7條第5項並非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而是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之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顯不得以該解釋認此管理辦法僅得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再審意旨以顯屬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