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4號再 審原 告 張何素貞

黃金龍黃奎龍何文宗賴何富美何陳葱何美儒何銘灥何麗猜何東權何黃月雲何美珍何東勝何惠珍何玉停何東政何東艦何茂彰何政男何火城何銘聰何麗玉黃顯龍何楊素英何瓊嬌何子福何子祿何子壽張何秀美何莉莉何振焜(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振德(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林蟠桃(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振銘(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何美惠(何瀧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之情形,應係指在法定應發放之期限發生之特殊情事而言,而非泛指任何之期間,是依本案之具體情形而觀,即為自44年8月8日通知後15日內至44年8月23日之期間,即在該期間內有發生特殊情事時,始可為遲延發放補償費之正當理由。惟原確定判決確以在法定應發放期間外45年1月5日所發生經費支用無餘之事實予以認定確為在法定應發放期間內發生之特殊情事,並認定經費支用無餘為逾期發放之特殊情事,致使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即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指出:「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原審之確定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定之事實,本件是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不僅就原估定補償地價提高百分之四十九,且遲至44年8月8日始通知補償機關確定之評定徵收補償費用金額,係屬因評定後補償費驟增致使原編預算及55經援款項(即美國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經濟援助我國國防需要之款項)無法支應,補償機關必須辦理徵地補償費追加預算並奉撥始有款可發。原判決並未如再審意旨所泛言原確定判決確以在法定應發放期間外45年1月5日所發生經費支用無餘之事實,予以認定確為在法定應發放期間內發生之特殊情事。再審意旨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具體指摘。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