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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5號抗 告 人 甘錦祥

甘錦裕共 同代 理 人 連阿長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簡茂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緣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該裁定係以抗告人等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認其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等情為基礎,惟因作為前揭裁定基礎之原審判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所提起之第一審之訴,顯見前揭裁定有關抗告人等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之基礎已失所附麗,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認有撤銷停止執行之原因,相對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發展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原審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係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重劃會為參加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原裁定則以重劃會為聲請人、本件抗告人與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撤銷上開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是原裁定逕列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錯誤而應予廢棄。又上開二裁定中,張國勳法官係原審前裁判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然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裁判,故原裁定亦有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且原裁定作成前,並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法。

(二)原審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詳敘准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然原裁定就此等事由卻未置一詞,其裁定實屬理由不備;且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等一審敗訴判決,逕認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之基礎失所附麗,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此外,原裁定未慮及停止執行要件中,保全之急迫性及損害補償之可能性,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2號撤銷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查其本案訴訟即該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土地重劃事件,係因重劃會成立後,經該重劃會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抗告人不服,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上開重劃會為參加人進行訴訟,足見新北市政府與重劃會利害關係一致,而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爰參酌本院97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當事人欄除列抗告人及相對人重劃會外,並將新北市政府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18條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停止執行裁定後,因事實或法律等狀態之變更,或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基礎發生變更,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於其本案(即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土地重劃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嗣該裁定經重劃會及新北市政府分別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雖維持准予停止執行之結論而駁回抗告,惟其判斷基礎係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對於公益非有重大影響,且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為裁准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並非以其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高為判斷基礎,有卷附之本院上開裁定可按。從而,本件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得撤銷原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檢視上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之判斷基礎是否業已變更,而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不得僅以其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基礎已失為由,即認情事變更而撤銷原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核,本件原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基礎是否業已變更?亦即該裁定考量之下列因素:⑴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⑵有保全之急迫性,⑶停止執行非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⑷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是否業已變更?未據原審詳加調查,徒以抗告人等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性甚高之基礎已失所附麗,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逕將原停止執行之裁定撤銷,尚嫌率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據,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後,是否有上開情事變更之情事?依卷內資料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