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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劉玉秀

盧正義盧惠敏盧正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廢棄。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2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2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所有土地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優先發展區,相對人誤認系爭土地係位於後期發展區,故以內政部81年6月30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函釋,採取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土地開闢道路,直至聲請人提出抗議後,方再更正為優先發展區。故相對人適用上開函釋,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