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等2人間成績考核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3條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之理由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2年10月21日補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到院,僅泛稱現行教師法、考績法、介聘、超額、資遣、不適任教師辦法等教育特別法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人權保障、相對人考績核定違法、申訴程序不公等語,仍未載明其不服之原確定裁判案號,如何判決之聲明,具體之再審理由等事項,即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