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蔣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按國防部國防醫學院為培養軍醫軍官之軍事院校,兼採大學學位制教學,故專任教官(師)分類為軍職派任教官及文職聘任教師。軍職教官依人事法規由國防部直接令派,文職教師則依大學法聘任法規聘任,兩種法規不能混用,此有國防部自訂「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可證。故處理軍中文職教師聘任、解任或退休之人事運作,應依據大學法、教師法之規定,始為合法。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以軍職派任之人事法規依據一般教職員退休條例,強行逼令依大學法所聘任之文職教師屆齡退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教師法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及退休之規定,顯為一般教職員屆齡退休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位階在條例之上,高位階應優先適用。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以不法之片面毀約,棄置教師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而以低位階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屆齡應即退休之規定,強令依大學法聘任之文職教師屆齡退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三)國防部國防醫學院乃具大學學位制之教學,必須具有依教育行政所產生聘任有資格文職教師,因之國防醫學院教育行政上又兼受教育部之指導與監督,依教育行政處理大學文聘教師之人事,必然是以教育行政法規即大學法、教師法為依據,透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達成合法之人事目的。而國防部國防醫學院處理聲請人(文聘教師)之退休,不僅在作業程序上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理,連人事行政會議都未召開,僅依一般人事法規屆齡退休之規定,由承辦人簽呈主管核定而完成人事行政處分。此一完全背棄適法之教育行政法規及作業程序不用,而以人事行政法規及人事作業之強制手段,強令文職聘任教師遵循人事作業手法,強逼辦理屆齡退休之作為,實為混亂行政體制,錯用法規之事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