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7號上 訴 人 陳麒名(原名: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0、968、976、1105、1246、1247、1249、1250、1272、1274、128
3、1297、1299、1302、1310、1312、1354、1358、1363、1
384、1385、1386、1387地號等23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94年度平地獎勵造林計畫,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30175065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函)核准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前開土地94年度至98年度之平地造林獎勵金,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90095745號函,僅核發前揭大興段1310、1312、1354、1363地號等4筆土地之平地造林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9,340元,其餘19筆土地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0年2月18日農訴字第09901649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未准核發花蓮縣○○鄉○○段800、1105、124
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
384、1385、1386、1387地號等15筆土地之造林獎勵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以府農林字第1000049068號函送處分書(下稱被上訴人100年4月6日處分書)「撤銷本府93年12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301750650號函核准受處分人位於花蓮縣○○鄉○○段800、1105、1246、1249、1250、1272、1274、1283、1297、1299、1302、1358、13
84、1385、1386、1387地號等16筆土地參加94年度平地景觀造林計畫之造林資格並自94年起不予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直接給付金。」茲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函核准上訴人於前揭大興段800、1105、1249、1250、1272、127
4、1283、1297、1299、1302、1358、1384、1385、1386、1387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造林獎勵資格,故因被上訴人100年4月6日處分書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函關於系爭15筆土地之造林資格,致其受有損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該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4,06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297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核准於山坡地、河川區域土地之造林處分為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對於是否核准人民參加平地造林獎勵計畫之申請,依法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原判決不察,將責任全推給人民承受,具有判決適用法規(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7點)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卷內諸多函文顯示,系爭河段尚未公告河川區域,且究竟那些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包括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第九河川局等河川主管機關,均遲至99年方行確定,並遲於100年4月方撤銷本件核准造林之處分,上訴人自更無從知悉,豈可率認上訴人對此有重大之過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載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其適用不因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無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而有不同。換言之,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亦不影響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判斷。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㈠㈡所載內容,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至遲於94年3月1日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核准造林之土地於河川區內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