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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吳綉珍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字140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檢附由建築師簽證之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檢查表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9日北土技字第9931480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99年8月9日鑑定報告),申請核准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經相對人核發100年3月16日100裝修(使)第0530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原處分)。聲請人簡伊佐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造成其所有坐落同址5樓建物平頂部分裂紋擴大及載重增加,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事,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聲請人簡伊佐與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倪鴻溟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過程中,於屋頂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擅自裝修加鎖違規使用,設置木櫃妨礙大樓逃生,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將地下室地板灌注混泥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而99年8月9日鑑定報告多處與事實不符,已影響結構安全,經聲請人質疑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之修正及補充資料,仍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3條規定將地震力運算並計入,為重大原則錯誤,其判斷為安全確實錯誤,上揭安全鑑定報告及修正補充資料均已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且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師林益鵬建築師於簽證之審查人員竣工查驗簽證表有查驗簽證不實之內容,所適用之規定、程序有違誤,該違法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具體指摘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情形,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㈡系爭建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時之耐震力,僅為行為時即95年所規範之53%,故其於本件裝修後所增加的載重已不符原來結構設計之要求,以95年之規範來審核更不安全,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稱適用95年之規範為無可採云云,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於原法院補充理由時不但提供照片,且有拍照日期可比對,足證聲請人所有建物之裂紋與訴外人吳綉珍之裝修行為有因果關係,其有義務於施工前辦理現況鑑定卻未辦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相對人之過失,況其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㈢因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廖伊仁辦理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可知,其鑑定依據係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其鑑定要旨則係因鄰房住戶對於室內隔間及地板材料有安全疑慮來函申請鑑定,惟相對人卻稱其係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鑑定,而非受任辦理該建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鑑定,自無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內所定鑑定作業程序之適用云云。相對人顯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影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懲戒決議結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如該99年8月9日安全鑑定報告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為虛偽陳述等語。

四、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取捨為爭議,而對於以其提起上訴,然未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