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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及聲請更正判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全部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一)本案之前各聲請再審狀均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內提起聲請,均未逾該法定期限。又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及102年度裁字第268號聲請再審期間分別為裁判確定後4年3個月、4年9個月等均無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5年期限。原確定裁定計算錯誤,應予更正。(二)聲請人所為陳述、所提證物、法令等足以證明本案歷來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

(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使用編定欄,將45年5月公告之都市土地變造為空白,致法院誤判本案土地於45年5月公告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