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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玉凱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碧霞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中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46年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1133、1133-1地號(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48-7、449-4地號)土地及1133地號上建號1147號木造房屋壹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傳旺,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6年度判字第440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外人吳傳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惟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嗣將其上木造房屋拆建為磚造房屋,供己居住迄今。後訴外人吳傳旺繼承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現尚於訴訟中。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地新字第2128號(被上訴人收文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書、房屋建造執照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非系爭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乃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遵期提出其為訴外人中聯公司之繼受人或債權人之證明文件,遂以100年11月2日新登駁字000068號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判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故上訴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主張以建物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占有人及系爭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申請本案塗銷登記。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惟原判決未予採納,卻未附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該判例之違法。且上訴人從未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申請本案塗銷登記,而係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30條、第35條第5款代位申請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原判決不查,遽爾以上訴人未主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論斷,顯係訴外裁判,惟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卻未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從未主張依「地上權人」申請本案塗銷登記,而係主張依「所有權人、占有權人」申請本案塗銷登記,原判決不查,遽爾以上訴人未主張之「地上權人」論斷,顯係訴外裁判,惟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卻未附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職權或依上訴人申請為塗銷登記,且上訴人於訴願中已提出其錯誤登記事項,並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行政機關無法調閱之證明文件佐證,訴願機關未予調查,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