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函請內政部地政司請求回復耕地承領自耕,經內政部函由相對人函復聲請人略謂:本案土地不屬於徵收土地,本府未予徵收放領,且於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聲請人亦未提出異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經民國(下同)82年7月30日總統令廢止在案,現已無法源依據辦理耕者有其田之耕地徵收放領等語,否准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復向內政部表達不服相對人函復之意思,經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函復聲請人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相對人函復說明,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將不再處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開相對人97年4月2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3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及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0日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與事實證物不符,及聲請調解、調查事證,嗣於102年4月8日具狀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違背相對人提出之證物,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暨說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未記載於理由及調查,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可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新竹縣八德鄉惠仁院名下之行政處分,而回復於聲請人名下等情,均係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聲請再審時,所為之後續說明,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惟原確定裁定誤算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日,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為其必備之要件;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判決或裁定)祇需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雖未逾法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載明據以聲請再審之條文,惟其「再審聲請」狀已表明原確定裁定誤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旨,可認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6號再審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復於102年4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補充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追加聲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前述依同條項第14款聲請再審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從而,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就其追加同條項第13款部分,因前程序確定裁定係於101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迄至101年8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2年4月9日始行追加,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難謂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其他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