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李恒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聲請人且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以其父李自生於民國○年○月○日作戰陣亡,經國防部以47年3月31日陸撫字第3707號令核准給卹20年,並發給79年1月1日據字第100426號戰士授田憑據。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向國防部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審認李自生係○年○月○日陣亡,非屬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且聲請人所請已逾登記期限,乃以99年11月19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776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其父於○年○月○日陣亡,經依法獲領有撫卹令及戰士授田憑據,符合獲領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格。原處分有違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原旨,進而違憲法第172條規定。且聲請人在86年12月31日之前,即曾持相關證件至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登記,遭該署主辦軍官不法斥退,未予登記。該署當年未依法行政,作成之違法處分(按指聲請人於81年2月間向該署申請遭否准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前程序原審判決引用不適用本案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為判決依據,除違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外,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應予廢棄。而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係據監察院102年9月30日院台業五字第1020166610號函(下稱監察院102年9月30日函)示意旨辦理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業於101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卻遲於102年10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再審應於送達時起30日內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聲請人所據聲請再審之監察院102年9月30日函,觀其內容:「…台端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申請發給補償金,…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仍遭駁回,…台端如仍有所陳述或補充意見,宜請逕向該部或該院為之。」經核並未指涉原確定裁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亦無關再審理由何以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而難認聲請人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況經核聲請人再審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以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已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