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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曾德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基於其對訴外人越南航空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生之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以國家賠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為由,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8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97年度裁字第1963號、97年度裁字第3221號、97年度裁字第5103號、10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惟經議決不受理,且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是聲請人依該條款及同法第273條第2項所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0年10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已提出國家飛行檢定考試之證物,為職業證照之直接證物;所呈之飛航紀錄簿,上有國家考試紀錄,有相對人之戳記,得證聲請人係合格之ATR民航運輸飛行正駕駛飛行員,顯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且聲請人提出該新證物之時間距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03號裁定時間,未逾5年,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本院前確定裁定忽視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逕以聲請人已逾同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該聲請;又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仍在強調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論及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原審法院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暨其個人對提起再審期間之誤解,續以爭執。惟就以聲請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