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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陳紫綺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聲 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郭麗瑄與聲請人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6月30日申請複丈,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實施複丈作業,並於同年7月15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7日實施複丈作業,於同年6月9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說明欄註記:「後厝段1-10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地號、界址與面積3,657平方公尺等項均屬正確,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48號函覆(下稱101年5月25日函覆)略以:「…數化電腦圖資料與地籍圖一致並無不符…本案後厝段1-10地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兩者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惟於99年7月13日辦理鑑界時未向當事人說明告知…。」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自56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27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之地籍圖及所有權狀登記,土地面積都是3,657平方公尺,證明相對人101年5月25日函覆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之記載為謬誤。又99年7月13日相對人土地鑑界時使用電腦測量,均確認系爭土地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聲請人郭麗瑄、聲請人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及訴外人郭素珍等均親自出席指界南北端。而99年12月15日法院會勘,99年12月29日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平方公尺廢土面積、北端界標與指示界址之記載均為錯誤。至於100年5月27日法院囑託會勘,100年6月9日製成北土測字第708號,和附圖甲相對人測量同屬測量廢棄土石案件,並非測量系爭土地面積,亦非鑑界,故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為不實記載,所有權人並無指界土地四周界址,北端界址界標及廢棄土4平方公尺之記載均屬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乃重述對於相對人函復爭執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人敘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