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李漏生
李朝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南星段)2、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大林蒲填海所產生之新生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局)於95年5月8日檢附大林蒲填海計畫中程修正計畫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該等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於同年5月10日以高市地鎮一字第0950004342號公告30日(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依行政院86年12月13日台(86)內地字第8612444號函示:「有關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南星計畫)所產生之新生地,...同意依貴府補充意見更正為『准由中央及貴市取得產權(5分之1屬中央,5分之4為貴市所有)』...。」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高市環保局)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產局),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4及5分之1。嗣上訴人等於101年10月5日以系爭登記程序有遺漏及錯誤等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逕行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函請上訴人補充說明其所指程序遺漏及錯誤之處,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10月12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補充說明,系爭土地未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土地總登記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云云。被上訴人以同年10月19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095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並非規定未取得完工認可證明之海埔地不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其土地登記;另依內政部87年2月19日台(87)內地字第8780718號函釋可知,尚未取得完工認可證明,亦可辦理土地測量及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之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以致上訴人不知登記最後期限的期間公告,而喪失最後期限登記權利。原判決並未針對被上訴人為何可以不遵守土地法第48條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程序,做出判決理由說明,有違程序正義。(二)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南星計畫)是依據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申請核准施工,並於84年9月11日才開始動工。高雄市政府和國有財產局並沒有拿到南星計畫區內土地的完工證明,也尚未完工,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不能辦理土地登記。
而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係指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的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如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的完工證明,是土地登記前的必備程序,被上訴人依法必需審查的證明文件,是法律明文規定要件。然原判決並未對此作出判決結果理由。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中,將原本就存在上訴人系爭土地,也畫進南星計畫區內,故必須等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完工,才能將整個高雄市大林蒲未登記土地,辦理整個地區性地籍清查程序。因上訴人系爭土地和南星計畫區都為新生地,需整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才能在法律規定公布聲請期限內,依法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三)系爭土地95年5月10日之公告,乃依據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法律明文規定需逾登記期限,但被上訴人並沒有依法公告最後的登記期限。其土地法第57條所謂逾登記期限,即為土地法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程序的第2項公布期限,且不得少於2個月。本件系爭土地有未照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未依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拿到完工許可證明後,才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塗銷理由,上述二法律瑕疵,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律規定。(四)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遠早於南星計畫動工前,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占有土地所有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權利是否合法,應以占有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成立要件判斷,上訴人自始至終在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占有權利明確,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然原判決未對上訴人占有的權利,是否合乎民法規定之成立要件,作為判決的理由。(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其判決結果是以土地法第60條占有之喪失為依據,但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需依土地法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序辦理。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登記,亦未依土地法公告程序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故該判決係依據有瑕疵之土地登記程序所做的判決。然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有瑕疵,其司法審判機關為行政法院。(六)高雄市小港區35年至38年間做的土地總登記,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新生地,名稱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其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法院應就土地法規定程序,作出判決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經查,南星段2、3地號土地係大林蒲填海所產生之新生地,而大林蒲填海計畫中程計畫(原稱南星計畫中程計畫)前經行政院核定在案,由高雄市政府自行編列預算及收取廢棄物代處理費,同意中央分年編列預算補助,並共同取得新生地。其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同意高雄市政府「大林蒲填海中程計畫書」修正草案延長計畫,繼續辦理。復依被上訴人派員於95年1月10日辦理未登記土地勘查結果,足認系爭土地確為中央與高雄市政府依大林蒲填海計畫產生之未登記土地。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土地經其祖先於60年間,築堤填海挖堀漁塭從事養殖並設立門牌及戶籍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築堤填海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抑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南星段3之11地號土地(分割自南星段3地號),前經高市環保局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理由以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其填海造陸而成,且認高雄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判決本件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提出築堤填海而產生系爭土地事實。(二)查高雄市小港區,依該區地籍資料記載該地區於35至36年間即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則本件高市環保局與國產局於95年5月8日以系爭土地係新生地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登記,即係針對個別土地有未登記之情形而申請登記,故其請求辦理者應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非土地總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本件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仍準用總登記程序。查本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依同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於同年5月10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行政院86年12月13日台(86)內地字第8612444號函示內容,完成系爭登記,其辦理程序尚無違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依此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非無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屬機關職權,且本件並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作成塗銷登記處分,尚無違誤。(三)次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規定,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總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均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可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且塗銷登記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然其既未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於95年5月10日公告30日期間內,就其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正當占有權源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亦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之規定,其占有權利已失,尚無從再予主張。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處分業已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土地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8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77條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自應予塗銷云云。然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處分之瑕疵,上訴人若有不服,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登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始為適法,尚不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逕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