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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8號上 訴 人 陳魏寶雲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錫墉

參 加 人 陳水連

羅愛陳永順陳美惠陳美玲陳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參加人羅愛、陳永順、陳美惠、陳美玲、陳美燕之被繼承人;民國100年9月26日歿)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233、234、235、257及258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亦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遂以98年5月13日鄉民字第0980006493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表明參加人究有多少耕地收入,足見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似認承租人之耕地收入就承租人之總體收入而言實非常微薄,甚或無足重要,果爾,為何最後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仍認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何仍認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僅昧於社會現況,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原意,更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相違。(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中曾多次主張各參加人及其配偶名下均有大筆存款及不動產,承租人生活富足有餘,不致因收回系爭土地而有生活困難之情形均置之不論、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本件參加人陳水連之子陳俊毓、陳俊達,於80年間自參加人陳水連處各獲贈兩筆土地,該二子與參加人住處又極為鄰近,原確定判決僅以二子已結婚另設戶籍,與參加人非同一戶籍,即不考量其二子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強令上訴人負擔參加人之生活照顧,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精神相違,亦與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扶養義務規定有所牴觸。(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權得辦理繼承,且承租人之繼承人不因未與承租人在同一戶籍內而喪失繼承之權利,但繼承人之收益卻可以非同一戶籍內,而不計入同條例第19條第3款承租人家庭生活依據之收益內,顯失平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解釋及法益衡量,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有所矛盾,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可否維持生活之標準,係以同一戶內家庭成員綜合所得總額作為審核標準,除為簡化調查程序之目的,無非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應觀察動態收入面之變化,而非靜態財產之消長,因決定是否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對承租人家庭所生之影響,並非僅在於該年度之財產清算。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乃為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有其政策上之目的,故前開工作手冊,採取與社會救助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及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且於出租人、承租人一體適用,尚難認有違法違憲,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換言之,承租人陳水連、黃錫榮及其配偶等4人96年現金存款,僅能代表4人開立帳戶後至96年為止所累積之現金總額,不能為其96年間之現金收入,上訴人認為原處分認定,違反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容有誤會,不足採認。(二)況且,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時主張該等事由,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三)原確定判決明確援引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三鄉民字第1010013314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且就「一家」範圍認定及金額核算等情詳予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9月18日上開函文有何未經斟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情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