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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希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備妥相關文件,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轉被上訴人審查文件齊備,被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6日府民宗字第101015585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有關貴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案,經核尚符,詳如說明,……二、查貴公業申請案,所送相關資料核與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縣龜山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尚無不符;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辦理,並將更名後不動產資料報請公所轉報本府備查;另法人登記許可後,設立事項如有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認其為祭祀公業陳希高之派下員,然該祭祀公業於101年5月21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祭祀公業陳希高所有之土地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復於10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詎被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日期業已逾「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3年內」之期限,竟於101年8月6日作成原處分核准其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上訴人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80474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自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方式或解散,始不致延宕,而能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之3年辦理期間非屬訓示規定。(二)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希高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為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自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100年7月1日以前)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惟其遲至101年6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已逾期,竟以原處分核准其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併發給法人登記證書,顯有違法及不當。(三)查祭祀公業條例係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而於97年7月1日施行,內政部於97年7月1日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無非係未速予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若原判決所認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3年辦理期間為訓示期間屬實,則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所定3年期間豈非具文,又何必制定祭祀公業條例?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豈不就不當的擴大而無法定期間之限制?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立法理由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達成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參諸該條文第3項明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則在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辦理,但在該管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據以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當無禁止該祭祀公業選擇依該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辦理之理,準此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3年辦理期間,當屬訓示規定,祭祀公業雖已逾該條項所定之3年期間,但該管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據以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前,仍得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此亦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及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釋示意旨之所由來,故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准予祭祀公業陳希高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核無違誤。(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可知,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且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並非法令變更,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故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被解釋之法令修正制訂時,無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等原則之適用(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64號、96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管係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釋,或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00608號函釋,均應自其發布之日起溯自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起有其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