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高政雄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弈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段144-23地號等20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1日起至80年6月10日止。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以其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吳屬火之繼承人,該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參加人以93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30108500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逾法定申請收回期限,欠難辦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6日以本件未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已失其效力及被徵收土地迄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參加人併同訴外人王榮燦等5人100年8月16日申請收回下廍小段154地號土地案,報經被上訴人作成101年3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1013122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核准計畫進度預定80年7月開工,80年12月完工,依被上訴人84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自土地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本件申請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期限,擬不予發還為由,駁回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榮燦等5人之申請。參加人遂以101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10092752號函知上訴人及王榮燦等5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5日101年度第46次會議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泰和國小校舍用地經參加人前於77年8月24日以彰府教國字第13767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已在學校使用範圍外,應撤銷徵收。況本件徵收案僅於下廍小段152-1地號土地蓋一座圖書館,被徵收土地目前僅有草坪、幾棵樹木,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參加人亦未依規定完成徵收土地之程序,上訴人於83年8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提存徵收補償費,旋於90年7月5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其於93年6月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當時尚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泰和國小校舍用地-僅蓋圖書館、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無系爭土地、上訴人83年8月22日因繼承原因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始對系爭土地提存補償金等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上訴人繼承土地時,不知道已被徵收,90年間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調閱地籍資料,才發現所有權人為參加人,而於90年4月18日領取補償金,時效起算點應為90年4月18日,而非遭徵收時之80年,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三)縱使原判決認時效起算日為徵收完成之日,惟上訴人母親在土地徵收後,即開始行政救濟程序,且從未間斷,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規定,申請原價收回徵收土地之時效,應於行政救濟初始之日,即80年8月23日中斷,而重新起算。(四)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請領補償金,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以掛號為之,損及上訴人權益,使徵收程序具備重大瑕疵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為本件申請時,雖已制訂土地徵收條例,但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既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申請案即應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亦非可取。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雖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規定,然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而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該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泰和國小文(一)校舍工程,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6578號函核准徵收,又上訴人申請收回其被繼承人高吳屬火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80年7月開工至80年12月完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亦即至遲應於85年12月31日前為之。然上訴人遲至93年6月7日、100年8月16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作成原處分,決定不予發還,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僅係消滅給付責任之方法。本件參加人已於80年6月間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上訴人主張90年間提存徵收補償費,93年間申請收回,未逾土地法第219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期限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二)經查,系爭土地為辦理彰化市泰和國小文
(一)校舍工程用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0年4月12日80府地二字第35678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0年5月10日彰府地權字第1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80年6月11日彰府地權字第21424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6月18日領取補償費。
另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亦不服該徵收處分,於80年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吳屬火實難諉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繼承後,復於83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亦經被上訴人駁回在案,上訴人亦不可能毫無所悉。又上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進行,皆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所為之爭訟程序,尚難認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是該等資料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其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從未間斷過均在合法期限內,且參加人始終同意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但卻誤指上訴人已逾申請時效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