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林國樑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士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父林明勇受難事實於相關檔案記載明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名譽。案經被上訴人第8屆第2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於101年2月28日頒發回復名譽證書。嗣上訴人自101年3月14日起迭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金,被上訴人逐一回復申請賠償金之期限於93年10月6日截止等。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228貳字第08101050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上訴人,以依斯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條例)第2條規定,賠償金之申請已於93年10月6日截止,被上訴人依法無受理權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二二八條例之立法目的,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3項「因故」若為「非可歸責於請求權人之事由」而「未能知悉」,自應由賠償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方合乎本法意旨。次按96年3月8日修正之二二八條例將原補償用語修改為賠償,使該條例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誤認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法律性質,而違反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之意旨,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不以法律有溯及規定為必要,原判決理由違背本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之意旨,構成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以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及機關功能之法理以觀,法院命被上訴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委員會作成核發上訴人補償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行政處分,自始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原判決之理由違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依本件申請及作成原處分時之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受難者應於84年10月7日起7年內即91年10月6日前,或於前開期限屆滿後之2年延長期限內即93年10月6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賠償金,上開即係受難者行使其申請賠償金期限之特別規定,並無上訴人指稱應以賠償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延長2年期間之根據;另上開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有所不同,二二八條例係針對二二八事件之特定事由而設,與國家賠償法係針對一般國家賠償事由而設者顯然有別。(二)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係受難者行使其申請賠償金期限之特別規定,受難者如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賠償金請求權即應喪失其權利;又被上訴人於賠償金申請期限截止後,為辦理單獨回復名譽事宜,邀請專家學者召開專案會議後,根據被上訴人第108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對於檔案記載受難事實明確之案件,在徵詢家屬意願取得同意後,依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申請回復名譽,但不核給補償金(即賠償金),即係為避免上訴人誤以申請期限截止,仍可申請補(賠)償金,除無規避賠償責任情事外,亦無上訴人所稱係於罹於時效後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存在。(三)依本件申請及作成處分時即修正前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2年。」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已逾上開93年10月6日請求期限始行申請,則原處分拒絕受理上訴人前開申請,自無違誤可言。至於修正後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3項之重點,僅係重新制訂請求期間,並係自修正後開始起算,惟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主張課予義務訴訟違法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準之適用。再者,本件上訴人已依修正後現行二二八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重新申請賠償,被上訴人亦陳稱業已受理上開申請,此應為受難者於現行二二八條例施行後所應為之正確權利行使之方式;另依二二八條例第9條、第7條第1項及核發標準第3條等諸多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准予賠償及賠償數額增減之權限,此均尚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新申請妥適行使裁量權後,方得重新作成是否賠償、賠償金額究為若干之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裁量權限尚無從由原審法院代為行使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