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原法院更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銓敘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修正草案規定,撤回訴訟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應由法院加以審查,如認其撤回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葉仁成意圖不正利益,偽造聲請人已破產及結案的補稅處分亦有瑕疵,致受陞遷的損害,是否符合維護公益訴訟,如是,應准予繼續審判,如否,亦准予重新起訴。亦即,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係票據法第138條及第143條之特別法。執行法院以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執行名義,逕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為無效判決的強制執行,依法應予更審或發回原法院更審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