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吳金燕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丞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11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15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95年1月1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以妙蓮禪寺負責人身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妙蓮禪寺之寺廟登記,該寺廟登記亦於95年9月6日完成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0200006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建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證所載內容辦理登記完畢,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而否准上訴人所有權更名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2年1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15之1號建物(同段56建號)由原所有權人吳金燕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法人或寺廟,寺廟為宗教建物用途名稱之簡稱,應不分法人、募建、私建,只有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均可申請更名登記,本條並無明文規定私建寺廟不得申請更名登記。本案只是權利人上訴人冠上「妙蓮禪寺負責人」之寺廟名稱及職稱而已,更名登記後並不妨害原權利人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為主體之情事,是申請更名登記。本寺(按指妙蓮寺)依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事項,檢附內政部函示更名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表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審查後函復之證明,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權利人之名稱更名登記。惟原判決卻未採納上訴人之事實相關證明文件與法律依據,而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判決駁回。原判決誠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之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之規定,而採信被上訴人引用牴觸法律或憲法規定之行政命令暨與權利人名稱更名登記無關之法令,誠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第150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並不適用於私建寺廟之理由(原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上訴意旨泛稱該條並無明文規定私建寺廟不得申請更名登記,未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指陳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又上訴人係申請「更名」登記為「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並非如其所稱之在上訴人冠上「妙蓮禪寺負責人」(即非「妙蓮禪寺負責人吳金燕」),其以顯非其申請事項為基礎,主張更名登記後並不妨害原權利人即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為主體,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