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3號抗 告 人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0年9月間返臺,以上尉軍階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元、慰問金50萬元、戰士授田補償金40萬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61,370元,及辦理榮家就養每月領取就養金13,550元。嗣於99年3月9日,抗告人以其40年1月2日奉派到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而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萬元,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抗告人非相對人編制運用有案之人員,亦非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規定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即以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在案。復於100年10月31日,抗告人再以其應比照訴外人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向相對人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元(依美金156,600元折合新臺幣後,再減除前發放之慰問金50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認為86年1月8日經國防部核定之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乃94年2月5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前所訂定的補償規範,補償對象限於相對人運用派遣之于○○等190員,係以相對人運用有案之人員為範圍,抗告人係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於40年間派用人員,非相對人派遣運用之人員,依法不應發給,即以101年2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下稱101年2月16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又於102年1月17日以其於40年1月2日奉金防部派到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曾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4,074,599元(依美金156,600元折合新臺幣後,再減除前發放之慰問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0年10月31日以其40年1月間奉派到大陸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主張相對人應發給補償金計美金156,600元,折合新臺幣為4,698,000元,減除前發放之50萬元慰問金,向相對人申請核發4,198,000元及其利息,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抗告人非相對人運用人員,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適用之餘地,以101年2月16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認為抗告人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相對人拒絕對抗告人發給補償金的決定並無違法,以抗告人之起訴實體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事件自實體上認定抗告人並無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請求發給補償金之請求權存在,進而為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核給補償金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該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本件抗告人重行以其40年1月間奉派到大陸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為由,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非抗告人換用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即可重予爭執。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起訴時係湯家坤,於原裁定前確已他調,不知其繼任者為誰,惟原裁定未命其繼任者承受訴訟,顯違反本院25年裁字第108號判例意旨。本件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性質,乃行政訴訟上給付訴訟,不因先前兩次提起撤銷訴訟而受影響,訴訟標的既非同一,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發給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補償金4,07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抗告人於40年1月2日奉金防部派到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曾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喪失人身自由計30年,而依前開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請求補發補償金4,074,599元及其利息。惟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前,曾以其於40年1月間奉派到大陸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歷經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應比照訴外人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25年之案例,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等由,請求判決相對人應作成發給抗告人補償金4,198,000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該案業據原審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原審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依據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是否適法有據,自實體上認定抗告人尚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進而為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發給補償金洵屬有據之判斷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就該等確定裁判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抗告人重行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暨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即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訴請發給補償金及其利息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抗告意旨以訴訟標的既非同一,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其主觀對法律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三)另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代表人湯家坤在原審裁定前已經他調變更乙節,此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電話查詢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趙伯寅覆稱,相對人之代表人(局長)並未更換,如有變更代表人,會向本院陳報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此部分抗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