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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8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2相對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對鈞院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不僅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指明,尚敘明包括違反法規之條、項及內容。至聲請人聲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對再審事由之指摘,係載於聲請人向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所提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點及第四點內,第5頁至第9頁)中等語,故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認「就其所載明之情事究合於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而據以為本件之再審聲請,則未具體敘明」,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3月15日101年度裁字第506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依序以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102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其對於該再審事由之指摘,則載明於前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並提出該狀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前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為101年8月22日),係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該案經本院以未合法表明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援引前開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然該書狀中就相對人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拒為核定聲請人輔助購宅款等如何違法之指摘,核係重述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則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仍未具體敘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